(2013)城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本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字(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继红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晓英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治明、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到楠木村1组“坪山头溪口里”自家责任田烧田坎,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其前段时间砍倒堆放在田坎上的干杂草堆,在未等火熄灭的情况下,就给自家责任田灌水去了。因天干物燥,火沿田坎草堆蔓延至山上,造成楠木村的村集体山场“背底山”山场被烧。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5亩(5公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王宏川的陈述;证人王春容、易小林、王歧定的证言;楠木村特有的城政发第23号山林所有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气体打火机一个;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预见自己在野外擅自用火,可能会引起森林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造成了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没有不同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