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0月20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大洲本田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州市胶州路与广州路十字路口处,被胶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物证鉴定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大洲本田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州市胶州路与广州路十字路口处,被胶州市公安局��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共羁押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无证证明、驾驶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户口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羁押三日,本案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