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立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立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676号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4号体育服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76299818-8。法定代表人王亚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学勇,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侯立巍,男,1984年5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立巍(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丽豪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生、周学勇,被告侯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居住的都丽豪廷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我公司负责。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并依协议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却未能按时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以种种借口拒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13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300元(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5‰计算至给付时止),合计20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于2006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及未交纳物业费属实,但原告在2012年12月未尽到安保义务,导致当天晚上两点多钟有人从窗户进入我家进行盗窃,当时我家失窃现金1万元、三星牌8300手机一部;今年年初,原告未与业主签订协商,私自破坏绿地建设停车场,后在3号楼外装修,在公共范围内建了一个电梯,且现在一直处于装修状态,导致格林豪泰住户的业主在我小区内停车,给我们住户造成很大的不便,且不安全。另,原告雇佣的保安都是60岁的老头,不是专业的保安队伍,且没有24小时值班。因此,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都丽豪廷×号楼×单元×室的业主,该楼建筑面积为142.78平方米。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一份,此协议约定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自2006年12月30日起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第一年物业费,以后为半年交,逾期交纳,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直至交费之日止。后被告未交纳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171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713元及逾期滞纳金300元,合计2013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被告对此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了照片6张、与保安的录音材料,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录音材料的内容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协议、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可,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其虽提供了照片及与保安的录音材料,原告对照片认可、对录音材料的内容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称原告在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理由不充分及被告家中失窃均不能对抗原告实际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1713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状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良好服务,共创和谐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一千七百一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都丽豪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侯立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