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业辉与叶保伟、卢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业辉,叶保伟,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丁业辉,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叶保伟,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卢收,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兴龙,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义雨,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李道宾,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丁业辉与被告叶保伟、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业辉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叶保伟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种树苗。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月利率为12‰,由被告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保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催要被告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叶保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保伟、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保伟于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丁业辉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月利率为12‰,由被告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担保,书面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保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保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收、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卢收于2013年10月24日代被告叶保伟偿还给原告丁业辉1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卢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叶保伟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保伟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的约定及被告的担保情况。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证人张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担保期间。经质证,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证人张乐灿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担保期间。经质证,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保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叶保伟应偿还原告丁业辉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卢收已代被告叶保伟偿还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叶保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1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卢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业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卢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叶保伟、张兴龙、张义雨、李道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