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范绍平与陈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绍平,陈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黄商初字第229号原告范绍平。被告陈孝芳。原告范绍平为与被告陈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绍平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陈孝芳因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7年3月28日前归还。2007年4月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09年、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确定,驳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5894.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陈孝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30日,被告陈孝芳向原告范绍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范绍平10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3月28日。2007年4月6日,被告陈孝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范绍平5000元,2007年7月6日还清。原告曾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孝芳,因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陈孝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绍平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5894.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陈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