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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7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性格吵架生气,2012年9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证人金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二人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庭依职权对被告父亲周龙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太好,且现已分居生活,被告周某某愿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结合法院对被告周某某之父周龙的调查笔录,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2012年9月开始,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证人金凤珍、李淑菊、韩永红、被告之父周龙均证实被告周某某外出后,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徐某某一人照顾,并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夫妻本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心协力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被告周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徐某某长期分居生活,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其与原告徐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甲被告要求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女生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书霞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