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良贵,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4日生育长子伍某甲、2000年8月27日生育二女伍某乙。婚后,因被告好打牌,致使夫妻双方常常为被告打牌之事角孽打架。2008年10月的一天,又因原告过问被告打牌的事,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只身到了重庆,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的2009年6月因被告在重庆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及2012年年初,原告也曾两次主张过离婚,现不知被告的下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长子伍某甲、二女伍某乙。被告伍某某未答辩。原告何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长子伍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女伍某乙户籍证明、以伍某某为户主的户成员信息表、合江县公安局白米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及其儿子伍某甲、女儿伍某乙的身份自然状况。2.甘婚95字第286号结婚证一本,证明了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3.合江县白米乡金宝山村委会2012年1月7日、2013年7月17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分居四年有余、被告于2010年5月后就未回过自己的家,如今不知下落的事实。4.2007年9月25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了2007年9月,原、被告因被告打牌、打原告的事情双方闹过离婚的事实。5.证人郑昌华证实了原、被告在户籍地的房屋已倒塌、被告三年多没回过老家。证人伍家珍(被告的妲妲)证实了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好打牌导致双方常常角孽闹离婚;2009年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闹过离婚;2012年初,原告也主张过离婚;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原、被告在户籍地的房屋已淋跨,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已三年多没回过老家,现没有被告的消息和联系方式。证人伍某甲(当庭作证)、伍某乙证实了原、被告长期以来因被告好打牌导致双方经常角孽打架闹离婚,2008年10月的一天又因原告过问被告打牌的事,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只身到了重庆,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因被告在重庆与一个叫“冷二妹”的女人同居生活,原、被告闹过离婚;2012年初,原告也主张过离婚的事实;现不知被告的下落,无法联系上被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证人伍某甲另证实自己现已年满17周岁,已有工作,能独立生活。证人伍某乙另证实原、被告离婚,自己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4日生育长子伍某甲(已独立生活)、2000年8月27日生育二女伍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好打牌,致使夫妻双方常常为被告打牌之事角孽打架闹离婚。2008年10月的一天,因原告过问被告打牌的事,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只身到了重庆,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五年,被告现杳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长子伍某甲、二女伍某乙。另查明伍某甲年满十七周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有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被告好打牌致使原、被告常常为被告打牌之事角孽打架闹离婚。2008年10月的一天,因原告过问被告打牌的事,被告将原告殴打后致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五年,现被告杳无音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伍某甲已年满十七周岁,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法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涉及抚养的问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伍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张朝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