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赵建刚、黄群武、胡玉兰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赵建刚,黄群武,胡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樱,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建刚,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大器龙服饰经营部业主。被告黄群武,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玉兰(系被告黄群武之妻),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建刚、黄群武、胡玉兰及武汉市大器龙服饰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樱、被告黄群武、胡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武汉市大器龙服饰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建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黄群武、胡玉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赵建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赵建刚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建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建刚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赵建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9895.31元及利、罚息60406元(利、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5日,此后的利、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赵建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4、原告对被告黄群武、胡玉兰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赵建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被告黄群武、胡玉兰均辩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实,但与被告赵建刚相识,也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建刚提供1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群武、胡玉兰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群武、胡玉兰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玫瑰湖畔32栋1单元6-7层1室房屋为被告赵建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依约向被告赵建刚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建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5日,被告赵建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9895.31元及利息、罚息60406.97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代理甲方(原告)与赵建刚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执行事宜,乙方委派杨刚、张雪樱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支付相关委托律师代理费5.1万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1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群武、胡玉兰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被告赵建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建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赵建刚偿还借款本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群武、胡玉兰将其自有房屋为被告赵建刚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赵建刚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群武、胡玉兰辩称未对被告赵建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赵建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建刚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959895.31元及利息、罚息60406.9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959895.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建刚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经济损失5.1万元;四、如被告赵建刚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被告黄群武、胡玉兰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玫瑰湖畔32栋1单元6-7层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2元、其他诉讼费用148元,以上合计14590元由被告赵建刚、黄群武、胡玉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上列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4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