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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朱宪明与丁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宪明,丁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朱宪明,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雷传郁(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林春,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宪明与被告丁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宪明及其委托代���人雷传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宪明诉称,2013年3月11日、6月20日,被告丁林春以经营煤炭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林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时没约定利息,被告现在做生意赔了,以后挣了钱再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宪明系被告丁林春之妹夫。2013年3月4日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丁林春,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丁林春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丁林春,2013年6月20号”。借款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单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林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宪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丁林春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虹美审判员  杨万方审判员  解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玲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