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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3年5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初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嵊州市城北菜场对面陈启波炖鸭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尹某停放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3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文化公园南门城墙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孙某蓝色佳捷时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放在车内的中兴手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嵊州支行南面围墙下,以撬龙头锁的方式,窃得史某停放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3年7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嵊州市北直街1号国商大厦1楼眼镜店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红白色中华剑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其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嵊州市三江街道104国道边以人电瓶车商行的袁某。综上,被告人高某作案四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空白发票2本、电动车钥匙250把、螺丝刀1把、钢丝钳1把等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袁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孙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