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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温月生与曹同印、曹庆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月生,曹同印,曹庆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月生,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同印,男,192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曹庆辉,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晋县。系曹同印之子。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辉,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月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月生,被上诉人曹同印的委托代理人曹庆辉、马永锋,被上诉人曹庆辉及委托代理人马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67年宁晋县纪昌庄乡纪昌庄中村第七生产小队,按照县政府的规定建造了防震房,统一分配安排村民居住。自1968年开始,被上诉人曹同印的父母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现被上诉人曹同印仍在该房屋中居住。1995年12月25日,宁晋县人民政府经上诉人温月生申请审批颁发了第95383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东西15米×南北16米=240㎡,折亩0.36亩。四至:东至曹庆杰,南至大街,西至胡同,北至温彦合。该证包括上诉人父亲温增瑞居住的西头三间和该案争议的东头两间。2012年7月11日,上诉人温月生在宁晋日报上发表声明:纪昌庄乡纪昌庄中村温月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丢失,证号:9538305,特此声明。后双方为该争议的房屋多次发生纠纷,经村、乡政府调解未果。2012年6月被上诉人曹庆辉欲在本案争议的院落内建房,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上诉人温月生于2012年7月1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腾清诉争房屋,停止侵权,归还诉争房屋。曹庆辉辩称,诉争房屋是1966年邢台大地震后生产队分给其祖父母的,其祖父母去世后,由其父曹同印继承了该房屋,并居住至今。1982年村委会给温月生出具的介绍信,不具有真实性。温月生的集建字第95383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过村委会介绍,且根据当年的规定,有争议的房屋不予办理宅基证。在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温月生办理了宅基证,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并当庭称其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被上诉人曹同印于2012年10月31日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晋县人民政府给温月生颁发的宁土字第95383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临城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30日,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1995年12月25日宁晋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温月生颁发的第95383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责令宁晋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温月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25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邢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温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8日温月生、曹同印收到了该行政判决书。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宁晋县纪昌庄乡纪昌庄中村生产队建造的防震房,现由被告曹同印的父母及被告曹同印一直持续居住至今,时间已长达几十年。本案原告温月生主张争议房屋分配给原告父亲温增瑞,后经该村第七分队调解借给被告曹同印父亲曹老法居住,但原告主张并无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确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撤销1995年12月25日宁晋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温月生颁发的第95383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目前本案争议房屋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归原告温月生享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温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温月生负担。温月生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曹同印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终止审理。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终审,判决:责令宁晋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是政府作出具体新行政行为的时间,一审法院不顾行政判决的内容和期间,不顾上诉人的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并对行政判决断章取义,错误作出民事判决,属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交的1982年纪中村出具的盖公章的原始证明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证人进行调查,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错误的判决。曹同印、曹庆辉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情合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组织开庭审理,并依据临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邢行终字第43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对本案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公正。上诉人提交的1982年纪昌庄二大队出具的证明信,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查实该证明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且公社对该信也没有批复意见,一审法院为了查实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依法到宁晋县纪昌庄中村进行调查,合情合理,无需经上诉人同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符合法律的规定。在(2013)邢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程序合法。由于(2012)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邢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温月生的集建字第95383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温月生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证据不足,该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温月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深谦审判员  孙跃兴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