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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石小珍与黄柯鑫、唐强、四川联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小珍,黄柯鑫,四川联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唐强,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柯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一组百锦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彪,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小珍因与被上诉人黄柯鑫、四川联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唐强、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石小珍、被上诉人黄柯鑫及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龙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到庭参加诉讼。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下午,石小珍到联发公司缴天然气费,因对收取滞纳金有疑问,与联发公司收费员黄柯鑫发生争吵并抓扯。次日,石小珍又来找到联发公司要求解决纠纷,各方发生争执,正在此处当班的保安即龙井物业公司的职工唐强上前制止,各方又发生了抓扯,石小珍遂报警。2007年2月28日,石小珍到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损伤为轻伤。事后,警察调解处理未果。2008年2月21日,石小珍向原审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案件,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了唐强、黄柯鑫无罪的判决。石小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2008)武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08)成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报警登记表、派出所的笔录材料、医疗资料、委托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审理中,石小珍还举出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黄柯鑫等质证称,首先不应当赔偿,其次对骨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地方医疗的票据不认可;轻伤鉴定与民事赔偿无关,鉴定费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是应当按照省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石小珍的伤情问题,(2008)武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石小珍的伤情是黄柯鑫所致,或是唐强所致,或是二人共同所致,或是其他原因所致”的事实认定,根据该认定,石小珍起诉黄柯鑫、联发公司、唐强、龙井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石小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小珍对黄柯鑫、联发公司、唐强、龙井物业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石小珍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石小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石小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3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武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已经启动了再审,民事案件依照错误的刑事判决作出的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石小珍因交天然气费后发现存在滞纳金,咨询收费员却遭到无端的辱骂和殴打,投诉到该公司用户管理部,负责人不解决,还指使保安继续伤害,致使上诉人左前臂伤残为十级,伤情鉴定为轻伤。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实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簇桥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已经认定石小珍的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2、伤情鉴定书;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个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4、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证实四被上诉人认可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证实石小珍的伤是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造成的,被上诉人也认可石小珍被黄柯鑫打了一拳,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怎么自愿承担医疗费、伤残费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柯鑫、联发公司答辩称,黄柯鑫与联发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石小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石小珍应当对自己的过激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井物业公司辩称,唐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唐强即便要承担责任也是应由其个人承担,龙井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石小珍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高法立信270号来信来访回复函,拟证实其对(2008)成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不服,已经向省法院申诉,黄柯鑫、联发公司、龙井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可以证实石小珍的申诉已经被驳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石小珍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3、石小珍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及石小珍刑事自诉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2月26日下午,石小珍与联发公司收费员黄柯鑫发生争吵并抓扯,次日,石小珍又与龙井物业公司的保安唐强发生抓扯,就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通过双方确认的事实,结合派出所分别对石小珍、黄柯鑫、唐强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柯鑫、唐强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对石小珍实施了推拉行为,而在2007年2月27日下午,石小珍向派出所报案,并在第二日前往医院就诊时确诊为左肱骨大节结(撕脱性)骨折,石小珍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即黄柯鑫、唐强二人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实施的拉扯行为致使石小珍左肱骨大节结(撕脱性)骨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柯鑫、联发公司、龙井物业公司认为(2008)成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四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8)成刑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1、黄柯鑫与唐强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2、唐强系履行保安职责的行为,无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3、现有控诉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并确认石小珍所受之伤系黄柯鑫、唐强所致;4、石小珍现有证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石小珍对于黄柯鑫、唐强的控诉证据不足。通过刑事裁定书的认定可以得出石小珍指控黄柯鑫、唐强故意伤害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该认定是基于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作出的认定,并不能依据刑事证据规则的结论的得出黄柯鑫、唐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结论,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四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7年2月26日下午石小珍因不满滞纳金一事不听解释辱骂黄柯鑫,并用所带的包打了一下黄柯鑫,2月27日下午,石小珍抱一个3岁以上的小孩到联发公司,不接受道歉,在其提出支付医药费的要求被拒绝后,把桌子拍的很响,大吵大闹,惊动了整个公司,唐强作为保安上前维持秩序,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石小珍对于纠纷的起因、事态的扩大负有主要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石小珍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黄柯鑫在石小珍吵闹时进行劝解并发生的推拉行为、唐强维持秩序对石小珍采取的推拉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黄柯鑫、唐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联发公司、龙井物业公司承担。黄柯鑫、唐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石小珍左肱骨大节结(撕脱性)骨折的后果,但黄柯鑫、唐强之间难以确定责任比例的大小,故本院确定由联发公司、龙井物业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对石小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268.7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石小珍未提交证据证实确需护理,且其也未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石小珍提供了34张交通费发票,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交通费142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查档费1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100元,均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关的必须花费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本院根据石小珍的病情,确定误工时间自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24天,按照2008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24725元计算,石小珍的误工费为8399.7元(24725元÷365天×124天);8、残疾赔偿金,石小珍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3元计算,石小珍的残疾赔偿金为25266元。以上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268.7元、交通费142元、营养费1000元、查档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为8399.7元、残疾赔偿金为25266元,金额共计为37276.4元,由石小珍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1182.92元,联发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3046.74元,龙井物业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3046.74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成都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由联发公司、龙井物业公司各承担1500元,即联发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4546.74元,龙井物业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4546.7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联发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小珍支付赔偿款14546.74元;三、成都市龙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小珍支付赔偿款14546.74元;四、驳回石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