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会东与张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东,张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433号原告高会东,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军,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会东诉被告张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东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东诉称,2012年8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鲁C×××××号车,在市南区山东路澳柯玛桥上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3747.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742.41元。被告张建军辩称,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已垫付15000元,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与我方结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11时10分许,张建军驾驶鲁C×××××号车沿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澳柯玛立交桥上桥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鲁C×××××号车右侧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会东受伤后即于当日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治疗,住院32天,于2012年9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亦多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1503.36元,门诊医疗费1247.47元,其中被告垫付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为4287.39元,应由原告自担。原告主张自费药费用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过高,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元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80元。原告曾于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书已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建军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640元。上述事实有(2013)南民初字第4002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事实、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对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张建军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750.83元(含自费药费用4287.39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自费药费用未超出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对护理费4800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8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50.8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剩余的8350.83元应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4175.42元。被告垫付的15000元中的9360元(含自费药费用4287.39元)应由被告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10000元-640元)内结算,剩余的5460元(15000元-9360元)可按照50%的比例折抵282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42元(4175.42元-282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4980元,应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2490元(498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会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45.42元;二、驳回原告高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