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殷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15号原告:殷某,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邦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时常吵闹,原告于2012年7月生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据2是濉溪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的证明1份,证据3是濉溪县百善镇计生办的证明1份,此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自然情况,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据4是证人刘某的书证一1份,证据5是证人王某的书证1份,这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7月生气离家,至今未归。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只是偶尔生气,没有发生打骂,被告至今搞不清原告为啥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庭审举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属实,被告不认识证据4、5中的证人,原、被告是2012年中秋节后才分居的。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独任审判员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这3份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虽持异议,但这2份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均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生气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涉诉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处理孩子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应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