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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佳和面粉有限公司、司德新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佳和面粉有限公司,司德新,司金芳,阳信东方鑫艺有限公司,凌涛,山东省阳信县利涛工艺有限公司,袁立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51号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滨州市财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城区渤海十八路***号中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良,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佳和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小桑经贸园区东首。法定代表人:司德新,总经理。被告:司德新。被告:司金芳。被告:阳信东方鑫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凌涛,总经理。被告:凌涛。被告:山东省阳信县利涛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立涛,总经理。被告:袁立涛。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昌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山东佳和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面粉公司)、司德新、司金芳、阳信东方鑫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鑫艺公司)、凌涛、山东省阳信县利涛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涛工艺公司)、袁立涛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赵波,被告山东佳和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德新、阳信东方鑫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涛,被告司德新、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金芳、山东省阳信县利涛工艺有限公司、袁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滨州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滨州交通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我公司对其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我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被告收取代偿款利息。同日,我公司与债权人滨州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佳和面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司德新、司金芳、东方鑫艺公司、凌涛、利涛工艺公司、袁立涛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佳和面粉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佳和面粉公司逾期未还,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3年6月27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995288.1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佳和面粉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代偿款2995288.17元、代偿款利息5391.52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共计3000679.69元;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和面粉公司和被告司德新在庭审中辩称,1.对借款300万元无异议,在借款期间内没有拖欠利息;2.曾经交给原告财昌担保公司30万元的保证金,应从代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阳信东方鑫艺有限公司和被告凌涛在庭审中辩称,对反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司金芳、利涛工艺公司、袁立涛均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七份证据: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与滨州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万元。证据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佳和面粉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佳和面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证据4、反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司德新、司金芳、凌涛、袁立涛就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承诺。证据5、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司德新、司金芳、东方鑫艺公司、凌涛、利涛工艺公司、袁立涛就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证据6、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交通银行通知书二份。证据7、滨州交通银行出具的代偿款证明一份。证明6和证据7共同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995288.17元。被告佳和面粉公司、司德新、东方鑫艺公司、凌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曾收到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佳和面粉公司未按主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佳和面粉公司丧失风险保证金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与案外人滨州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佳和面粉公司向滨州交通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1.佳和面粉公司应向原告交存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存于原告,于佳和面粉公司履行主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若佳和面粉公司未按主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佳和面粉公司丧失风险保证金的请求权。2.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佳和面粉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佳和面粉公司收取利息。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佳和面粉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司德新、司金芳、东方鑫艺公司、凌涛、利涛工艺公司、袁立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司德新、司金芳、凌涛、袁立涛还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佳和面粉公司逾期未还,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3年6月27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995288.17元。另查明,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不是因履行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其余被告的诉讼,则是基于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佳和面粉公司与案外人滨州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滨州交通银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佳和面粉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各自然人被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佳和面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佳和面粉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向案外人滨州交通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佳和面粉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和面粉公司称交给原告财昌担保公司30万元的保证金应从代偿款中予扣除,本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佳和面粉公司未按主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佳和面粉公司丧失风险保证金的请求权”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该30万元保证金应当冲抵代偿款本金。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司德新、司金芳、东方鑫艺公司、凌涛、利涛工艺公司、袁立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各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佳和面粉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包括保证人代偿的本金和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对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佳和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695288.17元、利息5391.52元;二、被告司德新、司金芳、阳信东方鑫艺有限公司艺、凌涛、山东省阳信县利涛工艺有限公司、袁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5元,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山东佳和面粉有限公司负担2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佳和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