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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加余与方彩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余,方彩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黄加余。委托代理人:薛进军。被告:方彩莲。原告黄加余为与被告方彩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加余的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加余起诉称:原告从事纱布买卖行业。被告于2012年3月至6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纱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2012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1、判令被告方彩莲偿还原告货款9.28万元以及损失(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彩莲偿还原告货款9.28万元以及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库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货,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8万元的事实。被告方彩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彩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欠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出库单,上载客户签名为“能予”,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方彩莲的员工,故该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加余从事纱布买卖行业,在2012年3月至6月间,被告方彩莲多次向原告购买纱布,2012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龙港加余货款玖万贰仟捌佰元整(92800),帐算到2012年6月21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方彩莲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货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应按照该欠条所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的期限,原告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损失的主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加余货款9.28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方彩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旭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