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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贾坤与赵建浩、赵洪涛、安丘市酶制剂厂、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马桂忠、潍坊华瑞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坤,赵建浩,赵洪涛,安丘市酶制剂厂,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马桂忠,潍坊华瑞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贾坤,。被告赵建浩。被告赵洪涛。被告安丘市酶制剂厂,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东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建浩,该厂厂长。被告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黄山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桂忠。被告潍坊华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桂忠,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桂兰。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坤诉被告赵建浩、赵洪涛、安丘市酶制剂厂、潍坊裕泰医用品有限公司、马桂忠、潍坊华瑞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