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会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韩德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李会成,韩德昆,胡山坡,徐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山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会成、韩德昆、胡山坡、徐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2时许,于海蛟驾驶李会成所有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燕京学院西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国强驾驶的韩德昆、胡山坡所有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于海蛟、徐国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海蛟负主要责任,徐国强负次要责任。韩德昆、胡山坡所有的车辆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5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李会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22520元。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李会成的车辆损失为122520元,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虽对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证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且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价格评估的专业机构,其对李会成受损车辆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采纳。2.李会成另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9000元。以上损失李会成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李会成所有的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且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产生停车时间及维修时间,故李会成主张停运时间为30日,每日200元,应为合理。综上,李会成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39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由韩德昆出资购买,由胡山坡具体经营使用,二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韩德昆、胡山坡雇佣的司机徐国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车辆与李会成雇佣的司机于海蛟驾驶的李会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会成雇佣的司机于海蛟受伤,李会成的车辆受损,作为徐国强的雇主,韩德昆、胡山坡应对李会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韩德昆、胡山坡以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韩德昆、胡山坡应赔偿李会成的合理损失为41256元,现李会成主张39456元,超出部分,视为李会成自动放弃。韩德昆、胡山坡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李会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李会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一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会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37520元的30%即39456元(本为41256元,但李会成主张为39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上共计赔偿李会成41456元。二、韩德昆、胡山坡对李会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徐国强对李会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6元,由韩德昆、胡山坡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商业险中少承担10082.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李会成的车辆损失系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而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并且对涉案车辆估价过高。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李会成辩称:我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韩德昆、胡山坡、徐国强辩称: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受损车辆未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对该鉴定结果的默认。评估费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施救费不超过保险金额,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三河市交警大队委托对李会成的车辆损失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受损车辆未申请重新鉴定,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估价过高,故上诉人所诉涉案车辆损失系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而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且车辆损失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过高,上诉人所诉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估费属查明事实,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李会成已经实际支出,停运损失费是停运期间被上诉人李会成因营运车辆停运而造成经济收入减少。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