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乐丹与张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丹,张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吴乐丹。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张碎杰。原告吴乐丹为与被告张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张碎杰持有的乐清市中瑞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6%股东权益(出资额为26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乐丹起诉称:被告因经商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3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100万元,被告分别立下二张借据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本息不付,均已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致原告催要不着。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100万元自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乐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份案外人郑潇潇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案外人郑潇潇代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张碎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碎杰向原告吴乐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止,款由案外人郑潇潇于同日通过华夏银行网银转账至被告张碎杰名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碎杰向原告吴乐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1日止,款由案外人郑潇潇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华夏银行网银转账至被告张碎杰名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碎杰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碎杰欠原告吴乐丹二笔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张碎杰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碎杰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款项交付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碎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碎杰应偿付原告吴乐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