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沽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聂燕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聂燕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沽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燕驹,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沽源县。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燕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崔建功、代理检察员刘阳、张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燕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聂燕驹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起亚轿车沿县城中环路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天伦苑”小区北门口处时,在会车的过程中与前方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颅脑严重损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燕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郑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聂燕驹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燕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燕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聂燕驹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起亚轿车沿县城中环路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天伦苑”小区北门口处时,在会车的过程中与前方行人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颅脑严重损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燕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燕驹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聂燕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凌晨零点十分左右,郑某开车把孙某送到县联社附近,因为当时车辆故障无法送孙某回家,把他放下后郑某掉头向西往回走,早晨听到孙某被一辆车撞了的事实。(二)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聂燕驹在驾车撞人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三)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心跳衰竭死亡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8月1日0时左右,聂燕驹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孙某相撞的地点位于沽源县中环路“天伦苑”小区北门口处,现场有散落物。(五)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聂燕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六)被告人聂燕驹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燕驹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被带回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聂燕驹对其交通肇事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七)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孙某的亲属与被告人聂燕驹达成赔偿协议,孙某的亲属对聂燕驹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事实。(八)沽源县九连城寄宿制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聂燕驹在工作中表现良好,没有违纪现象,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聂燕驹从轻处罚。上述证据被告人聂燕驹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燕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燕驹主动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被告人聂燕驹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亲属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聂燕驹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燕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康万军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