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焕英与刘建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英,刘建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刘焕英,女,1958年9月5日生,汉族,高唐县泉林集团职工,住高唐县。被告刘建柱,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刘焕英与被告刘建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伙投资杨屯教学楼铝合金装修工程,被告给原告出具投资款收到条一张。完工后,被告依约定应返还投资及利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年底还款20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投资工程款本金105000元及为收回工程款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计11000元,上述共计1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柱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确保承包高唐县宇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屯教学楼铝合金装修工程顺利完工,刘焕英投资100000元,并负责催要工程款。刘建柱负责工程施工及质量,并确保刘焕英投资零风险及纯利润25000元。证明原、被告合伙事宜。2、2006年11月29日刘建柱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100000.00杨屯中学铝合金投资款拾万元正(整)刘建柱06.11.29日”,证明原告已投资人民币100000元。3、2009年9月2日刘建柱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事由:起诉费肆仟元正(整)金额(大写)肆仟元¥4000.00经手人:刘建柱09年9月2日”,证明被告刘建柱为催要工程款在原告处拿走现金4000元。4、2010年8月25日刘建柱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7000.00技术鉴定书(费)柒仟元整刘建柱2010.8.25”。证明刘建柱为催要工程款在原告处拿走现金7000元。5、2012年7月23日刘建柱证明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欠铝合金工程款玖万陆仟元整,到阴历年底付清,(以前收条未收回)以证明为准。刘建柱2012.7月23日”。证明双方曾协商还款事宜。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2006年被告承包高唐县杨屯中学教学楼铝合金装修工程,并和原告约定共同投资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并负责催要工程款,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及质量。原告不承担风险,并可得纯利润25000元。2006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定交给被告投资款100000元。后被告以催要工程款诉讼需要为由于2009年9月2日在原告处拿走现金4000元,于2010年8月25日在原告处拿走现金7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012年7月2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96000元,于2012年阴历年底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原告称当时刘建柱已收到起诉的工程款)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高唐县杨屯中学教学楼铝合金装修工程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应属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经协商所达成的意见--被告给付原告96000元,是对合伙事务的清算。依此合意,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6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上述款项的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2月9日(2012年阴历年底)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刘建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焕英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驳回原告刘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刘焕英承担人民币452元,被告刘建柱承担人民币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阴吉东审判员 郭海峰审判员 唐同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