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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唐如梅与朱福鑫,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与原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汉族,某公司销售经理,住启东市吕港镇。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新产业园区。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18时31分左右,朱某某持C1证驾驶属于被告某公司的苏FK78**号面包车倒车过程中撞到市政府大楼北侧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娜持C1D证驾驶属于原告的苏FGV5**轿车右侧,致双车受损。后原告车辆到4S店维修,共花去修理费3120元,车辆修理期间,致使原告车辆不好使用,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产生代步交通费241元,评估费200元。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理了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娜无事故责任。苏FK78**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561元(修理费3120元、代步交通费241元、评估费200元);二、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所产生的代步费用和评估费用我不承担,如果有修理费是原告和保险公司协商。刚刚发生事故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到4S店定损,也有4S店的签字,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给了原告一个赔偿的标准。但是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给的标准不能满足其要求,这是原告和保险公司的事情,与我无关。被告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代步费用和评估费用我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8时31分左右,朱某某持C1证驾驶苏FK78**号面包车倒车过程中撞到市政府大楼北侧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娜持C1D证驾驶属于原告的苏FGV5**轿车右侧车身,致双车受损。事发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理了该起事故,并作出第0028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娜无事故责任。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如皋神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3120元,并由维修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26日由大连固特异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固特异轮胎检查报告,该报告建议更换轮胎。经唐某某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为: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312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朱某某所驾苏FK78**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保险公司表示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不好使用,产生代步交通费241元。并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的当晚将汽车开回家的,第二、三、四天都去4S店修车的,一直到31日才修理好;中途是将车开回去停在家里的车库里;车胎没有完全坏,但是不能上高速行驶,所以之后才换了轮胎。被告方当庭辩称:原告既然能够把汽车开回去,我方怎么知道他中途有没有使用过?既然汽车已经能开了,那又为何会产生出租车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轮胎检查报告、评估报告、修理清单、发票、出租车发票、评估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照该保单约定的方式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本院对原告损失审核如下:1、财物损失312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轮胎检查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代步费用241元,虽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但原告当庭陈述在维修期间均将车辆开回家,故原告主张代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财物损失31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