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芬与被告余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余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刘秀芬,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被告余洪燕,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刘秀芬与被告余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芬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余洪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长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秀芬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从公安内部信息调取),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余洪燕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余洪燕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芬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刘秀芬与被告余洪燕均在郴州市苏仙岭底下的牌坊边各自经营夜宵生意,因此相识而成为朋友。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秀芬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余洪燕2009、4、15”。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而拒不偿还,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余洪燕向原告刘秀芬借款20000元后,未能及时还款,属单方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洪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芬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洪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萍瑛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