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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景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龚杰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娟,龚杰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朱景娟,女,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杰昌,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薇,女,1981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沈丹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景娟诉被告龚杰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娟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鑫,被告龚杰昌的委托代理人彭薇、太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娟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告乘坐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玉兰路时与被告龚杰昌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杰昌与崔某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龚杰昌为肇事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97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0499.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杰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医疗费419.9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朱景娟丈夫崔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人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方当事人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龚杰昌驾驶苏A×××××号轿车在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转弯时疏忽观察,和崔某驾驶电动车载朱景娟相撞,造成朱景娟受伤和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以下简称八大队)认定,崔某和被告龚杰昌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景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景娟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行“清创+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护理。2013年7月26日,原告朱景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景娟车祸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朱景娟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龚杰昌。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杰昌垫付原告朱景娟现金20000元、医疗费419.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包含被告龚杰昌垫付的20000元现金,不含医疗费419.9元。庭审中,原告朱景娟当庭表示放弃对侵权人崔某的诉讼主张,不要求崔某赔偿。被告龚杰昌亦提出其车辆修理费3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明细清单、收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太保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龚杰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明知所乘车辆禁止搭乘,其坚持搭乘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当自负5%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龚杰昌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对被告龚杰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两被告辩称膝关节支具应以普通型器材为准,原告购买支具费用过高,因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膝关节支具价格不合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太保南京分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公司误工证明、工资条、银行对账单、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证等予以证明;被告以原告系公司人力主管为由对误工证明和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误工期间及事故发生前1年内包括其他员工在内的会计做账工资卡及银行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月工资35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酌减,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0091.78元(含被告垫付费用、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酌定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酌定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079.78元(含被告龚杰昌垫付原告现金及医药费20419.9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44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921.7元,合计106325.7元。对于被告龚杰昌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20419.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龚杰昌要求原告赔偿因事故导致的车损,因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龚杰昌可对此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景娟10632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其中的20419.9元直接给付被告龚杰昌)。二、驳回原告朱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2元,由原告朱景娟负担825元,被告龚杰昌负担1237元(原告朱景娟已预付全部,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