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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文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党,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文党醉酒(乙醇含量为160.0mg/100ml)后驾驶桂L2U5**号摩托车由本县那坡镇往德保县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36KM+650M处时,摩托车连续碰撞在右侧行车道内同向行走的黄青X、黄X和陈XX,造成黄青X、黄X和陈XX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黄青X左肱骨骨折、右趾骨折、右腓骨骨折、脑震荡、右额部分皮裂伤、右侧髋臼骨折;黄X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陈XX左姆趾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黄青X的伤属轻伤,陈XX、黄X的伤属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文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文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文党醉酒(乙醇含量为160.0mg/100ml)后驾驶桂L2U5**号摩托车由本县那坡镇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X850线36KM+650M处时,摩托车连续碰撞在右侧行车道内同向行走的黄青X、黄X和陈XX,造成黄青X、黄X和陈XX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黄青X左肱骨骨折、右趾骨折、右腓骨骨折、脑震荡、右额部分皮裂伤、右侧髋臼骨折;黄X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陈XX左姆趾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黄青X的伤属轻伤,陈XX、黄X的伤属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文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文党已赔偿给黄青X医疗费等17733.2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黄X步的证言,被害人黄青X、黄X、陈XX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及伤势照片和医疗费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文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