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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刘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玲;刘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刘玉玲,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玲与被告刘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乃龙,被告刘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诉称:自1997年始,刘发、刘玉玲两人共同投资分别创建北京大营淡水养殖场和北京刘伶居酒楼。2003年7月16日,刘发与刘玉玲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10年7月20日,刘发隐瞒刘玉玲通过顺建拆迁公司承办人王国胜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达成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刘发于2010年7月22日秘密将拆迁补偿款177000元全部领走,至今未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011年8月,刘玉玲得知刘伶居酒楼门口因政府修路要被拆迁,刘玉玲找王国胜提交了合伙协议等书面材料并协商拆迁补偿事宜,王国胜称刘发隐瞒实情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部领走,王国胜了解实情后多次找刘发追要刘玉玲的补偿款,刘发承认拿走了刘玉玲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开始刘发答应王国胜将刘玉玲应得的补偿款给刘玉玲。后又制造莫须有的纠纷,拒绝给付。在近两年中刘发不择手段的为侵吞属于刘玉玲的私有财产,自己或伙同他人肆无忌惮的对刘玉玲提起多达十余次的诉讼。2012年2月底,刘玉玲从顺义区马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取得拆迁补偿资料,才了解拆迁补偿情况。被拆迁物权属和建设情况如下:桥1(南桥)位于刘伶居酒楼的西南,是2003年申请的路口,2009年建的,双方各出资一半,所有权双方各占一半。桥2(北桥)位于刘伶居酒楼西北,是2003年10月建的,全部由刘玉玲出资。铁艺门楼是2009年刘玉玲全资建的,所有权全部归刘玉玲。树木全部是刘玉玲和员工种植的,属于刘玉玲个人财产。污水沟为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利。综上所述,被拆迁物桥1的补偿款64674元的一半32337元、桥2的补偿款86902元、铁艺门楼补偿款19320元、污水沟3974元的一半1987元、树木的补偿款2310元,合计人民币142856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擅自侵占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近两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立即返还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2856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9元;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一直维持到现在,已经被无数次查明。之前顺义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破坏电动门的损失,在这个判决中确定了渔场周围由被告管理,与原告没有关系,凡是与渔场有关的对外协议都是以被告或者渔场的名义签订。涉案路口是被告组织修缮的,后被拆迁,获得了补偿款。2011年4月,被告在大营村的一处房产被拆迁,为了补偿原告涉案路口的拆迁补偿,被告将属于自己的拆迁款30万做了分割协议,原告得了14万元。在本次拆迁中,原告应得69000多元,但实际上被告已经多支付了补偿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1997年,刘发承包位于顺义区马坡镇大营村的鱼池,后在该地块内刘发与刘玉玲共同投资分别创建了北京大营淡水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和北京刘伶居酒楼。2003年1月1日,刘发与北京市大营农场续签《承包鱼池合同》。2003年7月16日,刘发、刘玉玲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养殖场产权,刘发占60%的股份,刘玉玲占40%的股份;刘伶居酒楼产权:刘发占50%股份,刘玉玲占50%股份;养殖场由刘发经营,刘玉玲不能干涉,养殖场的债权债务由刘发负责,与刘玉玲无关,按时交纳所有费用;酒楼由刘玉玲经营,刘发不能干涉,酒楼的债权债务由刘玉玲负责,与刘发无关,按时交纳所有费用;养殖场与刘伶居酒楼的租金共计2万元,刘发与刘玉玲各负担一半,电话费与电费每人各负担一半,如以后电有变故各自按安装电表的数交纳费用;因国家政府或其他原因,养殖场与酒楼被占用,养殖场补偿费归两人共同拥有,按60%与40%分股,刘伶居酒楼被占用,补偿费归两人所有,每人各50%;养殖场与刘伶居酒楼所有权归刘发与刘玉玲共同拥有,别人不能干涉。刘发与刘玉玲签订《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刘发经营养殖场,刘玉玲经营酒楼。2010年1月,刘发在养殖场和酒楼的共同进出路上安装了工业电动门2樘。刘发为安装此门支出50500元。2010年3月6日,刘玉玲雇用工程车将刘发安装的工业电动门损坏。后刘发起诉刘玉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本院以(2010)顺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玉玲赔偿刘发电动门损失50500元。刘玉玲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原判。2010年7月20日,刘发与顺义区马坡镇村镇建设科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马坡镇村镇建设科支付刘发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77000元,其中桥1(南桥)价款64674元、桥2(北桥)价款86902元、铁艺门楼19320元、污水沟3974元、树木2310元。上述款项由刘发领取。审理过程中,刘玉玲提供有北京顶艺馨照相馆开具的安装铁艺门楼广告字、电料款6500元的收据,北京市仁和鑫宝建材商店开具的钢材款496元的收据,张占岭开具的焊门头款1800元的收据,刘学忠出具的铁艺架子款1500元的收据,杨聚宽的收刘玉玲南侧桥施工费的收据,并提供有北侧桥和铁艺门楼的照片。刘发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铁艺门楼上写着“刘伶居酒楼”并不代表该财产就属于刘玉玲。对于收据,均不认可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刘玉玲提供有证人伍×出庭作证,其证明建北侧桥是刘玉玲请伍×帮忙找人建的,伍×找张×建的桥;证人张×出庭作证,其证明2003年10月,经伍×介绍张×修建的北侧桥,刘玉玲给张×结账,包工包料共计15000元。另提供有翟俊峰、杨学燕、陈晓玲、白良才出庭作证,均为刘伶居酒楼的工作人员,证明北侧桥、铁艺门、树木均是刘玉玲的个人财产,污水沟、南桥属于刘玉玲、刘发共同出资建设,双方一人一半。刘发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刘发提供有2003年10月31日的《北京市公路局路政行政审批事项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北京佳益昌盛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南桥建设时间是2003年11月7日至2003年11月15日。刘发另提供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决定书》,申请单位为养殖场,增设道口时间为2003年10月,审批机关为顺义区路政管理处,证明建北桥的时间也是2003年10月。刘玉玲认可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审批决定书的真实性。另查,施工许可证中的建设地点为顺白k4+300右,审批决定书中增设道口的地点亦为顺白k4+300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协议书、(2010)顺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玉玲与刘发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自经营养殖场和刘伶居酒楼,并约定了各自享有的份额和权利义务。被拆迁的财产均是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书之后所建设,故应当由物的所有权人享有拆迁补偿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铁艺门楼应为刘玉玲为个人经营需要个人出资所建,相应拆迁款应归刘玉玲所有。树木应为刘玉玲组织人员种植、维护,相应拆迁款应归刘玉玲所有。关于北桥刘玉玲主张是其2003年个人出资所建,并提供有证人伍×、张×出庭作证。关于南桥和污水沟,刘玉玲主张为刘发、刘玉玲共同建造。刘发主张两座桥均是2003年所建,并提供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决定书》、《北京市公路局路政行政审批事项施工许可证》,但从该二份材料中,无法认定是两座桥梁的行政审批文件。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合伙的背景,双方的主张本院均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两桥、污水沟的拆迁补偿款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刘发主张在马坡镇大营村拆迁过程中已经多支付刘玉玲钱款,已经冲抵了本案中刘玉玲应得拆迁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刘玉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本院按照应付刘玉玲补偿款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予以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玉玲九万九千四百零五元,并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玉玲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刘玉玲负担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刘发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刘德帮人民陪审员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留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