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海与被告辛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海,辛青松,汤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王景海,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尤吉屯乡朱吉屯村***号。委托代理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辛青松(又名辛光亮),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工农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丽英,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工农路***号附*号。被告彭博(又名彭猛),男,1975年4月28日,汉族,住所地睢县胡堂乡东郭店25号。原告王景海与被告辛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辛青松、彭博及辛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青松、汤丽英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辛青松、汤丽英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彭博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青松、汤丽英始终不予支付,且被告彭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14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实际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期1年,到期偿还140万元,40万元做为利息。被告辛青松辩称:借款是100万元,不是140万元,是辛青松借款,与汤丽英、彭博无关,此款应由辛青松偿还。辛青松借100万元,40万元的好处费辛青松不知道。被告彭博辩称:关于担保之事,打条时双方都没有让彭博担保,是彭博主动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在写上担保人的名字时,借款双方均不在场,只是说明彭博知道这个事。借条是辛青松出具的,让彭博转给原告的,彭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汤丽英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是100万元或是140万元。原告要求偿还14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14日借条1份。2、2013年4月24日辛青松保证书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辛青松认可借款140万元。3、录音资料2份。二被告对借款140万元是认可的,应予偿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银行出具的单据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辛青松转账1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先打的条,后转的帐,转账金额是100万元。对证据2即保证书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借款是100万元,辛青松应按100万元偿还。对证据3即2份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证明单据均证明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确定为10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辛青松、汤丽英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14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彭博在借条上签字为担保人,由彭博把此借条转给原告王景海。2012年1月15日原告王景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辛青松、汤丽英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并汇入辛青松的银行账户。约定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辛青松、汤丽英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彭博陈述称:“还款期限届满时,为了朋友关系,他自愿归还原告100万元,原告认为约定的140万元,应该归还140万元,对还款的100万元未予接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被告辛青松、汤丽英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14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王景海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辛青松、汤丽英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到期后,被告辛青松、汤丽英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140万元中的40万元属什么性质的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结合2013年4月24日辛青松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确定,辛青松对原告王景海借出100万元期待收回140万元的利益予以认可,这种利益在借款合同中可作为利息的约定。作为民间借款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40万元中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所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彭博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有自己的名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彭博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青松、汤丽英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景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彭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被告辛青松、汤丽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华审判员 姜志勇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