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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卢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4日11时42分,被告卢某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咸嘉湖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路麓谷雅园门口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驾驶摩托车沿咸嘉湖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周某受伤。事故经长沙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航天医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1、肌震荡、头皮血肿;2、左拇指第1指关节囊损伤;3、左拇指伸肌腱断裂;4、左拇指远节重度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6、左耳廓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足制动,抬高;2、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行高压氧;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19日,经高新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至鉴定之日止,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卢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承保单位,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41.24元(其中医疗费11058.24元,误工费2274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积极施救,并垫付医药费31967.6元,请求由原告先行归还被告,或者从最终原告应获取的赔偿金中予以足额扣减;2、请求依法对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车辆及相关损失5068元进行确认,并依法判令相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我不作答辩,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的工资是6500元每月。关于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原告方没有提供护理员的工资情况,所以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没有证据支持其需要营养费的事实。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的,我方认为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其他的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1时42分,被告卢某驾驶湘A×××××小型越野客车沿咸嘉湖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该路麓谷雅园门口路段由东往南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咸嘉湖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处,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及案外人周某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某无责任。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11058.24元,均由被告卢某支付,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被告卢某另支付门诊费697.5元。2011年10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就原告的医保用药范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元,住院期间的部分药物合计2808.6元不属于医保药物范围,住院期间的检查及用药属合理性检查与用药。另查明,原告李某从事水电安装业务,自2010年1月起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柏家塘小区85栋3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周某的损失为36383.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4642.19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7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保单、电工证、租房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和原告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30%,剩余的70%由被告卢某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55.74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卢某支付;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为该项费用为9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认定为100元/天×30天=3000元;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为“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在长沙连续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7、误工费,原告李某未提交工资条或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8201元(28511元/年÷365天×105天=8201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2494.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6155.74元(医疗费11755.7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6339元(误工费8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根据两个伤者的医药费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60元(10000元×16155.74元÷(24642.19元+16155.74元)=396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3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60299元(3960元+56339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李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30%,剩余的70%合计8537元[(72494.74元-60299元)×70%=85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因被告卢某前期垫付医药费合计11755.74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57080.3元(3960元+56339元+8537元-11755.74元)。另,对被告卢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意见,以及被告卢某应承担的费用部分,由二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赔偿款57080.3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7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原告李某已经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贵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