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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乃兵与孙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兵,孙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王乃兵。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太林。原告王乃兵与被告孙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兵诉称:被告孙太林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被告孙太林没有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太林归还原告借款二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太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孙太林因生猪养殖需要购买饲料立据向原告王乃兵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乃兵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而不还。现原告王乃兵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孙太林归还原告借款二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乃兵与被告孙太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太林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关于还款时间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1分,该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乃兵2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太林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周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