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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元志与杨应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志,杨应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王元志,男,生于1965年9月19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杨应训,男,生于1962年12月27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王元志与被告杨应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志诉称原、被告双方本属亲戚关系,被告杨应训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约定2010年11月30日还清,超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应训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杨应训向原告王元志书写借条借款1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还清,超期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以“正在与对方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起诉状、(2013)古蔺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志与被告杨应训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予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2%的月利率计算得来的64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应训偿还原告王元志借款本金1000及利息640元,共计1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应训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翔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