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翁昌玉与被告杨德智等4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昌玉,杨德智,许炳雄,张敏,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翁昌玉,重庆市綦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德智,广东省电白县人。委托代理人陆国政,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炳雄,广东省电白县人。委托代理人许景有(与被告许炳雄系父子关系),广东省电白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敏,广东省化州市人。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镇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桂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法定代表人阳曜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翁昌玉与被告杨德智、许炳雄、张敏、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银广厦公司)、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阳八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秀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翁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被告杨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政、被告许炳雄的委托代理人许景有、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光、罗桂菊、被告田阳八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案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昌玉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广西田阳“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者又分包给被告杨德智。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德智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实行施工承包(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计价方式按甲方提供图纸计算工程量,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田阳“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工程的砌砖、抹灰等施工。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验收核算,被告杨德智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783944.14元,扣除已支付的1121500元,尚欠662444.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时,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62444.14元及利息32015.11元(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计至7月27日共196日,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及基准年利率6%上浮50%计),合计694459.25元。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智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2013年1月26日翁昌玉与杨德智的结算单;(3)2013年5月15日杨德智支付翁昌玉劳务队劳务报酬情况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杨德智答辩称:一、我与原告翁昌玉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是事实。按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等我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结算得款后才向原告支付;二、欠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三、由于深圳银广厦公司和田阳八桂公司尚欠杨德智工程款3821415.26元及利息没有支付,造成杨德智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深圳银广厦公司和田阳八桂公司支付。被告杨德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7日田阳壮城一期工程劳务结算单,证明2012年12月7日深圳银广厦公司田阳壮城项目经理郑钦刚签字认可工程结算总价为1066605.50元;(2)杨德智2012年12月10日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因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杨德智劳务队外架超期的事实;(3)付杨德智工程明细表,证明杨德智从深圳银广厦公司领取工程款共6844639.70元,深圳银广厦公司、田阳八桂公司还欠杨德智工程款3821415.16元;(4)杨德智交给深圳银广厦公司保证金10万元、深圳银广厦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证明杨德智仍有5万元保证金在深圳银广厦公司。被告许炳雄同意被告杨德智的答辩意见。被告许炳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敏答辩称:田阳“壮城”工程是我介绍给杨德智做的。我只是介绍人而已。杨德智在承包期间,杨德智让我帮他管理和处理工地上的事务,关于管理和处理工地上事务都是经杨德智本人同意我才执行的。我与深圳银广厦公司及原告工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款从来没有一分钱进我本人的账户。被告张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答辩称:一、深圳银广厦公司与原告翁昌玉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深圳银广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德智、张敏劳务队施工时,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或分包。但杨德智仍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二、深圳银广厦公司与杨德智、张敏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解除,并且超额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28日深圳银广厦公司与杨德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付工程款。2012年6月20日,杨德智、张敏在向深圳银广厦公司作出的田阳壮城项目工程进度承诺书中再次确认了工程单价。在施工过程中,杨德智、张敏以赶工期、赶进度等向深圳银广厦公司提前支取或借支工程款。2013年1月5日在深圳银广厦公司再次催促杨德智、张敏推进施工进度时,杨德智、张敏又提出借款。在遭到拒绝后,就停工闹事,不再进行施工。2013年5月17日,深圳银广厦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杨德智。双方合同关系完全解除。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深圳银广厦公司委托广西众益公司对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定杨德智、张敏已完成的建筑面积为24644.16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应付工程款为5302222.74元(包括结算价5250312.74元、签订单及补材料费51910元),而深圳银广厦公司总共支付7300983.93元。三、依据法律规定,深圳银广厦公司对杨德智、张敏拖欠翁昌玉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深圳银广厦公司不但不欠杨德智、张敏的工程款,还超额支付。因此深圳银广厦公司对杨德智、张敏拖欠翁昌玉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深圳银广厦公司与被告杨德智之间关于劳务承包的价格、工期、违约处理等约定;(2)《田阳壮城项目工程进度承诺书》;(3)《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双方解除劳务承包合同;(4)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广西田阳壮城大型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编制的报告》,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杨德智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5)《结算书》,证明深圳银广厦公司超付工程款1998761.19元。被告田阳八桂公司答辩称:原告对田阳八桂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田阳八桂公司是本案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田阳八桂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全额向深圳银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田阳八桂公司的诉求。被告田阳八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662444.14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德智、许炳雄对原告翁昌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对原告翁昌玉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禁止被告杨德智转包该项工程。被告杨德智私自转包、并与原告私下结算,与深圳银广厦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田阳八桂公司对原告翁昌玉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的单价无法从分包合同中体现出来。另外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工程以三方核准为准,但现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建设方签字核准。原告翁昌玉对被告杨德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田阳八桂公司对被告杨德智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认为劳务结算单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来结算,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许炳雄对被告杨德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德智、许炳雄对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杨德智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也不一致;对证据(2)《田阳壮城项目工程进度承诺书》认为这是张敏签字的,与杨德智无关;对证据(3)《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认为有异议,造成工程滞后是因为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给工人造成的,另外分包工程无效,解除合同也没有意义。对证据(4)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广西田阳壮城大型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编制的报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结算书》认为是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单方结算,不予认可。原告翁昌玉对深圳银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德智、许炳雄一致。被告田阳八桂公司对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2013年1月26日翁昌玉与杨德智的结算单、(3)2013年5月15日杨德智支付翁昌玉劳务队劳务报酬情况表,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田阳八桂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相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杨德智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杨德智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明双方结算与否或是否已结算完毕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德智与被告许炳雄系合伙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杨德智与被告许炳雄将已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取得分包资格的田阳“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工程转由原告翁昌玉承包施工。并以杨德智为代表与原告翁昌玉签订了由杨德智作为甲方、翁昌玉作为乙方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智将其承包深圳银广厦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项目中的砌砖及内外墙批灰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计算已完成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砌砖、批灰按建设面积每平方米计算,所有工程以业主和建设方三方审核为准(不含税金);乙方自带工人生活费进场施工,砌砖与批灰每完成一栋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建筑总承包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工程款的当天必须支付给乙方所完成框架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第二批结算时,应加上第一批结算所有余款的总额的80%支付给乙方,下次结算时,以此类推。工程竣工总结算时,按乙方所做的工程量留0.3%作为该项工程质量保质金;违约责任:因乙方拖延工期或擅自停工,或工程出现不合格而不返工时,经甲方两次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进度开工,而乙方不执行时,甲方有权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处理或接管施工,其费用由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翁昌玉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月26日,原告翁昌玉与被告杨德智就原告施工量的价款进行结算:23号楼,其中:砌体面积10814.67平方米单价25元每平方米价款270366.75元;内墙抹灰面积21973.35平方米单价8元每平方米价款175786.8元;外墙抹灰面积10814.67平方米单价17元每平方米价款183849.39元;斜屋面找平面积1150.43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价款18406.88元;小屋面找平面积205.83平方米单价6元每平方米价款1234.98元。27号楼,其中:砌体面积10748.27平方米单价25元每平方米价款268706.75元;内墙抹灰面积21773.31平方米单价8元每平方米价款174186.48元;外墙抹灰面积10748.27平方米单价17元每平方米价款182720.59元;斜屋面找平面积1269.98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价款20319.68元;小屋面面积218.98平方米单价6元每平方米价款1313.88元。9号楼,其中:砌体面积3865.16平方米单价25元每平方米价款96628.25元;内墙抹灰面积7903.9平方米单价8元每平方米价款63231.2元;外墙抹灰面积3865.13平方米单价22元每平方米价款85032.82元;斜屋面找平面积974.2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价款15587.2元;小屋面找平面积105平方米单价6元每平方米价款630元。10号楼:砌体、墙面抹灰1540.8平方米单价63元每平方米价款97070.40元。11号楼:砌体、墙面抹灰1764.6平方米单价63元每平方米价款111171.69元;10、11号楼:斜屋面找平面积950.8平方米单价13元每平方米价款12360.4元。零工:5340元。以上总计1783944.14元,已付11215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德智与原告翁昌玉再次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杨德智已付款1121500元,仍欠662444.14元。另查明:2011年5月被告田阳八桂公司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阳八桂公司将田阳“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的土建、装饰、水电、防雷工程交由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承包。2011年10月28日,经被告张敏介绍,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杨德智,并与被告杨德智订立《田阳县“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与被告杨德智并未就双方签订的《田阳县“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总结算。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与被告田阳八桂公司也未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总结算。被告杨德智、许炳雄未取得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智、许炳雄系合伙关系,由被告杨德智为代表与原告翁昌玉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德智、许炳雄应按结算的款项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杨德智、许炳雄除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62444.14元未予给付,被告杨德智、许炳雄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德智、许炳雄支付工程款662444.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阳八桂公司将田阳“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的土建、装饰、水电、防雷工程交由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德智,并与被告杨德智订立《田阳县“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深圳银广厦公司与杨德智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与被告杨德智对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主张应付给被告杨德智的工程款为5302222.74元,被告杨德智主张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0666054.50元,但是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与被告杨德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田阳县“壮城”大型高尚生活区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总结算。而被告田阳八桂公司与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据此,被告田阳八桂公司、深圳银广厦公司对被告杨德智、许炳雄欠付原告翁昌玉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与被告杨德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清算或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救济解决。被告深圳银广厦公司以多付给被告杨德智工程款、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和田阳八桂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一并不予采纳。由于深圳银广厦公司与杨德智之间签订的工程属无效合同,杨德智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翁昌玉施工所订立的合同亦应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敏并非被告杨德智、许炳雄的合伙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智、许炳雄向原告翁昌玉支付工程款662444.14元;二、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翁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2元,由被告杨德智、许炳雄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春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秀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