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文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陈文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XXXX。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辉,男,汉族,XXXX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陈文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5201XXXX,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2009年3月3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3月9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现被告电话停机,单位和住所均找不到人。至2013年3月9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941.81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人民币6843.80元(计算至2013年3月9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8785.61元。综上,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941.81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6843.80元(计至2013年3月9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8785.61元;二、被告支付2013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1941.81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资料;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催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被告陈文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用卡,卡号:5201XXXX,并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每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每笔取现手续费为:境内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每笔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2009年3月3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到2013年3月9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941.81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人民币6843.80元,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8785.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间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3月9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941.81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人民币6843.80元,本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8785.61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偿还以上款项,并应从2013年3月10日起,以拖欠的本金人民币11941.81元为基数,支付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人民币11941.81元、利息及费用为人民币6843.80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二、被告陈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194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元,由被告陈文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陈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志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