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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金禄等与王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禄,王翠华,王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刘金禄,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翠华,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金禄之妻,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涛,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刘金禄、王翠华诉被告王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禄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王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禄、王翠华诉称,被告王成涛于2011年11月16日向我们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王成涛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成涛偿还我们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让被告王成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涛辩称,我与原告刘金禄系同事关系,我并未向原告刘金禄、王翠华借款150000元,因我妻子白树敏在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刘金禄、王翠华委托我将150000元钱存入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我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实际债务人,我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金禄、王翠华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禄与被告王成涛系同事关系。原告刘金禄、王翠华称被告王成涛于2011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成涛对原告刘金禄、王翠华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成涛称其并未向原告刘金禄、王翠华借款。原告刘金禄、王翠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成涛于2011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成涛于2011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刘金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年息20%(2011.11.16—2012.11.16.)若提前支取,则按月息1.5%计算单位:经手人:王成涛2011年11月16日”,该借据为印刷品借据,其中“今到单位:经手人:年月日”为该借据上印刷好的。被告王成涛对原告刘金禄、王翠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刘金禄、王翠华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王成涛称该借款并非其所用,而是以原告刘金禄的名义存放于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成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及入股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2份证据均加盖了“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刘金禄、王翠华称其不知道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从未委托被告王成涛将此款放入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成涛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成涛之妻白树敏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1年11月16日收入150000元账户交易明细1份,该明细记录上亦加盖了“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刘金禄、王翠华对被告王成涛所举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刘金禄、王翠华认为被告王成涛系借款人,二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正是通过被告王成涛之妻白树敏的银行账户完成的借款行为。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成涛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因该借款下余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刘金禄、王翠华于2013年7月30日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成涛的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扣留被告王成涛的工资收入1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王翠华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被告王成涛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金禄、王翠华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王成涛向本院提交的盖有“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复印件、入股协议书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1月16日的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金禄称被告王成涛于2011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成涛对原告刘金禄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王成涛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刘金禄借款且该借款并非其所用,而是以原告刘金禄的名义存放于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成涛称其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实际债务人。被告王成涛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进行经济活动行为持谨慎态度且有密切的注意义务,结合原、被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涛未能提供原告刘金禄委托其将150000元现金存放于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王成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成涛将150000元现金以原告刘金禄名义存放于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王成涛对该笔借款的自行处分,系其与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涛于2011年11月16日在原告刘金禄处借款150000元,原告刘金禄与被告王成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成涛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金禄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成涛仅于2013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刘金禄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拒不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成涛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成涛在原告刘金禄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6.24%,原告刘金禄与被告王成涛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王成涛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金禄要求被告王成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36666.67元(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0%,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止,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王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0%,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王成涛负担(二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代理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