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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95年在农村举行结婚典礼,1996年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97年12月5日在新县千斤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小事对我进行殴打,对家庭也是不闻不问,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开始两年还和家庭联系,一年还寄一点生活费,但是,近三年被告把手机号换了,不和家庭联系了,也不寄钱家里用。我个人的痛苦不说,但是我要带着两个孩子上学,日子已经无法维持下去,子女上学都成问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开始同居,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6年2月2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97年12月5日双方在新县千斤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1日,原告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彼此了解,来往较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较深的矛盾,只是2008年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变淡。另查,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寄回5000元钱给原告作为家庭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来往较多,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20年之久,并育有一儿一女,可见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考虑到双方的儿女均未成年,故应当给原、被告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被告应当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在外打工也要经常与家庭联系,多关心原告及子女,要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而不能对家庭不管不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其与被告��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志审判员  曾 强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