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吕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水英与袁林军,崔春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英,袁林军,崔春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吴水英。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林军。被告崔春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水英与被告袁林军、崔春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配件,截止2012年11月29日结欠原告货款94000元,并由被告袁林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之后,被告方陆续还款,但余款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林军、崔春霞辩称,1、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有2000元货物已退还给原告,应当从货款中抵消,实际结欠12000元。2、原被告之间前后发生货款几十万元,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但由于原告追要货款的过激行为导致了被告不想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仅将汽车堵在被告厂门口,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还将被告母亲打伤,至今未康复,之后又将被告的营运车辆扣至原告处,至今未归还。原告的种种违法行为已导致被告损失不断扩大,且原告向被告供货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对此,法院应当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司法建议,被告将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水英与被告袁林军已发生多年的生意往来。截止2012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袁林军共结欠原告货款合计94000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玖万肆仟元正(94000.00)。袁林军。2012.11.29日”。上述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欠条后,被告方向原告分别付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了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还货物2000元。该收条内容为:“收到检修转子。26,12只,转子;26,定子,14只。12月13号收转子30只,定子36只。潘广生。6.21”。对此,原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仅是收到检修转子,并非被告所称的退货2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被告袁林军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林军结欠原告14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且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林军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法律责任。又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春霞应对被告袁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抗辩存在2000元退货的问题,被告方仅提供了收到检修转子的收条一份,并不能证明发生退货2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又予以否认,因此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庭审中提出原告在追偿货款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本案的货款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方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被告已经明确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可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元。二、被告崔春霞对被告袁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