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赵某甲,女,2012年2月6日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连生,男,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12年9月1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分手,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按照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但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分手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分手协议违法无效。侵害了第三人被告妻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写了三项内容,小孩抚养费4000元不合法,超出了国家规定,被告买的房的所有权归原告,违法,因为房屋是被告与他妻子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8万元也不合法,诉请4000元抚养费法院应不予支持,按国家规定农村的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赵某丙与被告魏某的非婚生女儿,原告母亲赵某丙与被告魏某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女孩赵某甲随赵某丙生活至18周岁,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最少4000元至被告50周岁前,被告50周岁后,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少3000元至18周岁止。自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被告魏某作为原告赵某甲的父亲,理应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赵某丙与被告魏某所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关于原告抚育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给付原告赵某甲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抚养费5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毓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