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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豪诺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豪诺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张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豪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晓维,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守涛,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与被告山东豪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被告豪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风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以来建立药品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货共计3157792.6元,付款共计2706659.2元,尚欠货款451133.4元。原告向被告购货,超付款货款2573.13元,两项相加被告欠款453706.5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3706.5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国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询证函,被告单位的资质证明,青岛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豪诺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模糊不清,但该公章系我单位公章,经办人李明与原告买卖药品过程中,行为失当,涉嫌构成犯罪。被告豪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国风公司与被告豪诺公司自2010年以来建立有长期的买卖药品业务关系,被告豪诺公司购买原告国风公司提供的药品货物。2011年5月26日,原告国风公司经核算与被告豪诺公司的买卖药物而发生的账目,制作询证函一份,传真给被告单位,明确双方的账目数额应为720659元,原告国风公司收到后,在回复意见栏处加盖单位公章,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被告豪诺公司将该询证函交予原告经办人手中。此后,2011年6月7日,被告豪诺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国风公司付款27万元整。这样,被告豪诺公司尚欠原告国风公司货款数额为45065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国风公司诉称其另向被告豪诺公司购买药物,因此超付给被告豪诺公司货款2573.13元,被告豪诺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国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国风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被告单位的资质证明,青岛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豪诺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国风公司与被告豪诺公司之间的买卖药品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国风公司向被告豪诺公司主张欠款4506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豪诺公司辩称经办人与原告国风公司在进行业务过程中行为失当,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说明”属证人证言范畴,该证人并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确定该“说明”所表达的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辩称的内容,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国风公司该案中同时向被告豪诺公司主张其超付给被告豪诺公司的供货款,因该项主张与本案所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豪诺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0659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青岛国风金百合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山东豪诺医药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