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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松和社区共和小区8栋402,组织机构代码:59569411-9。法定代表人:彭高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科技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2683428-2。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海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浪公司、中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海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精密空调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1、海浪公司卖给中新公司一套风冷箱式电气室空调,型号为RHDC-42NCF,使用条件室外温度45度,湿度95%,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000元。2、由于设备出口澳大利亚,需要中新公司付费做以下两项出口认证:C-TICK(防电磁干扰),单项认证费12000元;MEPS(能效比认证),单项认证费15000元,海浪公司不再收取中新公司其它费用,保证空调可以顺利出口澳大利亚。3、由于设备出口澳大利亚,若需要做SAA(安全认证),海浪公司全权负责提供设备数据补办认证事宜,含增值税费用45000元全部由中新公司承担。3、认证费用由海浪公司提供3%增值税发票给中新公司。4、合同总造价为134000元。5、送货地址为辽宁省鞍山市。6、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算起15个工作日(不含认证时间)。7、付款方式为签定合同中新公司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指定安装现场中新公司一次性支付海浪公司合同总额的65%,余款在海浪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8、违约责任:海浪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中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海浪公司可没收中新公司支付的定金,中新公司向海浪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终止履行;海浪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货物,则向中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终止履行。2012年7月17日,中新公司向海浪公司支付了货款40200元。2012年8月11日,海浪公司将空调送至中新公司处,送货单注明“如有任何投诉或者赔偿要求,买方(收货方)必须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无效”,因中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海浪公司向中新公司进行催收。2012年9月14日,海浪公司向中新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中新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海普森HAIRSS”风冷电气室空调订货合同支付货款。2012年9月21日,中新公司书面通知海浪公司,认为空调的主要部件、制冷性能及电器设备验收结果与技术协议严重不符,公司决定退货,但前提是海浪公司将预付款全部退回公司,由此给中新公司造成的损失,中新公司将对海浪公司依法进行索赔。2012年9月22日,海浪公司回复认为,空调没有质量问题,海浪公司所作检验报告显示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规定及技术指标,中新公司单方面提出退货,退货理由不充分不全面,海浪公司将按合同约定没收预付款,扣除两项认证费,并且要求中新公司赔偿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终止履行。2012年12月3日,中新公司以海浪公司违约为由再次通知海浪公司解除合同。中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内容为对标牌为海普森的空调的设备的各部分主件及品牌名称现场拍照行为进行监督。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空调的商标为海普森HAIRSS,产品名称为箱式电气室空调,型号为RHDC-42NCF,生产厂家为中新公司。空调内多个部件的生产厂家或商标为河北泰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正大、正泰、上海恒温控制器厂有限公司、SANRONG、XIANGHE等。一审中海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中新公司支付货款93800元;2、判决中新公司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88元及海浪公司实际收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由中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中新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后,海浪公司应返还中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认证费合计40200元;2、确认海浪公司违约并向中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3400元;3、海浪公司支付完全部费用后5日内将货物、风冷箱式电气室空调从中新公司取回并自行承担费用;4、海浪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餐旅费。原判认为,1、涉案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关于《公证书》,根据照片显示,照片中的空调名称、型号、生产厂家均与销售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一致,商标也与海浪公司催收函中所说的商标一致,故可以认定照片中的空调系涉案空调。照片显示,涉案空调的多个主要部件的产地及商标不符合合同约定,亦非进口产品。海浪公司质证认为不排除中新公司有调包的行为,该院认为,中新公司已尽举证责任,海浪公司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交易的空调中的15个主要部件的产地、品牌,且均要求为进口产品,但海浪公司交付的空调多个主要部件的产地、品牌非合同约定的产地、品牌,亦非合同约定的进口产品。海浪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4、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海浪公司虽在送货单上写明应在送货后三日内提出异议,但该期限并非基于当事人合意,且检验期明显过短。中新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时已向海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提出的时间属于合理期间。此外,海浪公司交付的产品所用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海浪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新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受异议期的限制。5、海浪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产品,中新公司按合同约定通知海浪公司解除合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海浪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费用40200元退回中新公司,同时海浪公司也有权将涉案空调取回。此外,海浪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即13400元。海浪公司诉请中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该院不予支持。中新公司反诉要求海浪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餐旅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中新公司已收取的费用40200元。二、海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新公司违约金13400元。三、海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空调设备取回,中新公司予以配合。四、驳回海浪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海浪公司承担,反诉费570元,由海浪公司承担400元,中新公司承担170元。上诉人海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鞍西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有误。1、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书中载明仅派了两名工作人员到设备摆放处察看,而没有对整个设备的拆卸进行拍照公证。公证标的物未经过封存及其他处理,不排除中新公司有调包的行为。2、公证书中标明公证地点是生产车间,生产车间有无其他设备并没有相关证明或者提供相关照片,从公证书中的照片来看无法证明公证机关对拍照进行了监督。3、公证书中公证的产品无法显示为海浪公司提供。(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海浪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有误。如海浪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协议约定,中新公司必须提供相关结论及相关数据或者第三方检验报告,而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否定了海浪公司的产品,严重侵犯海浪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中新公司向海浪公司支付货款93800元;4、判决中新公司向海浪公司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88元及海浪公司实际收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判决由中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中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2012年9月14日,双方已经就空调质量仅有三项符合约定进行了交涉。中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及公证文书所记载的空调名称、型号均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以此证明照片显示空调是海浪公司提供。本案无须鉴定就可以证明海浪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均为国产品牌,这些品牌的厂址及标识均可以在互联网上查询得到。海浪公司供货应是进口产品,一审已经明确要求其提供进口报关单,但对方至今没有提供,故也可以印证其产品均为国产,海浪公司要求全额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中新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海浪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称:1、原判认定2012年12月3日中新公司以海浪公司违约为由再次通知解除合同不是事实,海浪公司没有收到通知。2、对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根据公证书并不能显示所被拍照的空调器是由海浪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该空调器内部的部件是否曾进行过拆装,亦不能证明其内部的部件是海浪公司送货时的原始部件。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海浪公司与中新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的当日还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第6条空调机组的主要部件清单的《附表》对包括室内风机、蒸发器等十五种主要部件约定为进口,并对相应的产地、品牌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接触器约定为欧洲产的ABB品牌。一审庭审中,中新公司提交了三份QQ聊天记录,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0日及2012年9月20日。其中2012年8月20日聊天记录的双方显示“海浪空调彭经理”与“辽宁中新李某”,有如下内容:“辽宁中新李某”:“产品当然没有损坏,收到货包装外观没有问题肯定是要签收的,送货是物流的事情,关于设备细节方面有问题我当然过后找你”……、“上周五上午翟经理与我和张经理说了几个问题:1、颜色要西门子灰、实际是黑;2、电压等级要求415V,实际220V;3、所有电气元件要求进口,实际正泰;4、你家技术安装制冷剂没有给设备打压,如果长期运输造成泄露怎么办”……“除了颜色其它三点都很重要的,对设备性能有直接影响,我家就希望你家能尽快把有问题的地方整改,这样对大家都好”;“海浪空调彭经理”:“反正我们的空调在生产过程中认证公司花了整整一个星期在工厂驻厂做检测,任何一个环节有小问题都会提出来我们整改,并没有提出说哪个品牌不能出口,空调出厂前严格检测,就是继电器没有按照品牌协议去做,是我们的错误之处,但是,ABB和正泰的价格,就差那么一点点,我们不会为了这点东西省那几十块钱,只是为想提前把货交给你们”、“他们做的是技术检测,技术达标合格就行了,没有限制哪个品牌不合格,至于品牌没有用技术协议里面的是我们的不对,但是为了提前交货我们等不了ABB订货时间。现在不行我们就给您换过来,全部换,一点问题没有”、“给您换ABB”。2012年8月20日聊天记录的双方显示“海浪空调彭经理”与“辽宁中新李某”,有如下内容:“辽宁中新李某”:“货我们肯定不能用,但怎么个退法要有个说法,我家还有预付款在你家那”;“海浪空调彭经理”:“我们的退货方式是扣除两项基本认证费用,完全退回你们支付的预付款,你们收到款后立即退回设备”。海浪公司以中新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7月20日《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中新公司提出产品异议是否超过合理期间;二是海浪公司供应给中新公司的涉案空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技术协议》对涉案空调机组的十五种主要部件以《附表》形式列具清单,明确规定了产地及品牌要求。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相应检验期限,故中新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检验。中新公司虽于2012年8月11日签收货物并认可货物外观完好,但因空调部件隐蔽于外壳之内,非外观所见,只有打开空调外壳才可以检验空调主要部件的详情是否符合约定,《销售合同》约定由海浪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运行,故中新公司称在海浪公司上门安装之前不清楚空调主要部件是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海浪公司在《送货单》中注明产品质量异议期为送货后三天显属过短,依法不能成立。海浪公司称自2012年8月16日中新公司即拒绝海浪公司工程师的安装,故安装时间应确定在该日,中新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在2012年8月20日海浪公司工作人员已提出空调部件的品牌不符合技术协议的问题,虽然海浪公司对QQ聊天记录不同意质证,但此后中新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海浪公司空调的主要部件的验收结果与技术协议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中新公司针对空调部件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是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海浪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空调的主要部件符合《技术协议》附表清单的品牌及产地要求,也未提交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辅证,故在未经中新公司进行检验确认的情形下,其主张空调的主要部件均为进口且品牌与约定相符依据不足;其次,虽然海浪公司对QQ聊天记录不同意质证,并以《公证书》程序瑕疵为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但《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空调名称、生产厂家均与销售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一致,商标也与海浪公司《催收函》中注明的商标一致,原判确认照片中的空调即涉案空调并无不妥。《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涉案空调存在相关部件的产地及品牌与《技术协议》附表清单不相吻合及非进口产品的情形,海浪公司主张中新公司存在调包可能既无直接证据证实,结合双方交易的金额,其该种怀疑亦不具备合理性。综上,《公证书》、QQ聊天记录及中新公司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原判采信中新公司的主张,确定海浪公司未按约定交付产品并无不妥,中新公司基于海浪公司的违约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中新公司要求海浪公司自行取出空调并退回已收取的货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海浪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判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海浪公司应支付中新公司违约金1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浪公司关于中新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