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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美蓉与朱方芳、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方芳,邵美蓉,王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方芳。委托代理人:陈平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美蓉。委托代理人:童加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韬。委托代理人:应祖庆。上诉人朱方芳为与被上诉人邵美蓉、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方芳与王韬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7月10日,朱方芳向邵美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四路口邵美容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期为1年。月利息1.5%计算。”2009年7月10日,王韬的母亲徐珍仙支付利息7200元,并在该借条上记载“2008年利息已付,7200元整”。2010年2月22日,邵美蓉对本案借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朱方芳的父亲朱天降因提货做生意急需用到资金,朱方芳向邵美容借入人民币肆万元正,款交于朱方芳手,借款时朱方芳、徐珍仙、邵美云、王玉茹在场,特此证明。”对上述借款,邵美蓉未获偿还。邵美蓉曾就本案借款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未按时预交受理费,于2011年8月2日被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邵美蓉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方芳、王韬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朱方芳原审中未作答辩。王韬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朱方芳因父亲提货需要向邵美蓉借的,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朱方芳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邵美蓉对王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邵美蓉与朱方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方芳向邵美蓉借款4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邵美蓉要求朱方芳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但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可参照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庭审中,邵美蓉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少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不损害朱方芳、王韬的诉讼权利,予以采纳。该债务虽在王韬与朱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从形式上看,借据系朱方芳一人所写,不存在朱方芳有权代理王韬的表象形式要素,邵美蓉、朱方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方芳有权代理王韬借款或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而邵美蓉、王韬提交的《证明》却能证实朱方芳所借款项用于朱方芳父亲经营的事实,故邵美蓉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邵美蓉要求王韬对朱方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邵美蓉预交了880元,邵美蓉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邵美蓉120元。朱方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朱方芳归还邵美蓉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邵美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朱方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方芳负担。朱方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朱方芳2008年7月10日借款后,该款用于家庭开支,购买家用电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邵美蓉答辩称:借款时,邵美蓉不认识朱方芳,是认识朱方芳的婆婆徐珍仙,当时款借去也是写徐珍仙的名字,条子上写2008年4月10日,其实比这个时间早。后来不知道朱方芳和徐珍仙怎么商量的,借款人改为朱方芳,邵美蓉是不清楚的。开始借的时候确实是徐珍仙借的,条子也是写徐珍仙的。邵美蓉在起诉的时候也是诉王韬和朱方芳,根据婚姻法解释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认为邵美蓉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因为邵美蓉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朱方芳一审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二审中其主张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却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债权人邵美蓉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朱方芳所借款项用于其父亲经营,故朱方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朱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