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明婵、王贵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明婵,王贵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安明婵,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被告王贵廷,男,1955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明婵、王贵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袁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付款承诺书》等系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明婵向原告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230LC-8,主机编号885D0302057),月租金及管理费19971元,付款起止日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王贵廷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27日尚欠到期租金317047元,并产生违约金13241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明婵立即偿还原告到期租金及租赁管理费317047元及违约金132413元(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明婵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478.4元;3、判令被告王贵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因为原告出售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由于原告每次对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时,维修记录均收回,维修记录系本案的核心证据,是能证明被告因原告违约行使合理抗辩权,不付款的有效证据,原告不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收取租金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未能办理该设备的按揭贷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是大环境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成为收取租金管理费的合法主体,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管理费。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支持,且根据该方式导致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4、收取的律师费没有开发票,不应得到支持。5、保险理赔15000元,应当在租金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付款承诺书》等系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明婵向原告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规格YC230LC-8,主机编号885D0302057),租赁单价79万元,首付租金158000元,余款632000元分36个月支付,每期支付租金19971元,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1年3月27日被告王贵廷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对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标的物给被告安明婵。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租金46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31704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第十八条项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交付月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按上述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达10天以上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扣收全部保证金,已付租金及管理费不予退还,甲方收回工程机械,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按约定计算共产生违约金132413元。合同第二十二条对保修期的约定:该设备动臂、斗杆、车架、平台保修期为2年或3000小时,以先到为准。2012年1月6日,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造成印江供电局配压器损坏,为此支付15000元赔偿款。2013年5月25日,贵州三龙公司售后服务派工单,用户栏:“油缸更换完整,技术员检查,结果发现分配阀出现问题,没有解决好”。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发票。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未能放贷的情况说明、挖掘机按揭计算表、付款明细、关于幕龙变损坏的情况说明、售后服务派工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明婵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安明婵使用,但被告安明婵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尚欠原告到期租金31704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明婵支付到期租金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每日5‰计算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按逾期款每日0.5‰计算,产生违约金13241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明婵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为其追索损失,产生律师代理费20478.4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贵廷在担保书上签字,愿为被告安明婵承担的合同义务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贵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安明婵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记录,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维修记录不足以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原告派工单,分配阀出现问题,不能解决,因该维修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三包期;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该设备不进行质量鉴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明婵辩称原告未能协助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一事,因保险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安明婵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明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期的租金317047元和违约金132413元(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5‰计算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王贵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贵廷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明婵追偿。三、驳回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明婵、王贵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