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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金贵与姚敬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贵,姚敬邦,汪国锋,叶志华,马卫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李金贵。委托代理人倪仁友。被告姚敬邦。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赵文彬。第三人汪国锋。第三人叶志华。第三人马卫祥。原告李金贵诉被告姚敬邦、第三人汪国锋、叶志华、马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仁友、被告姚敬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彬、第三人汪国锋、叶志华、马卫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金贵诉称: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农二场13亩地白菜,对此,原告支付被告价款18000元。原告到实地收割时发现菜没有了,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地是叶志华发包给马卫祥的,马卫祥种的菜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菜实际是汪国锋收割的。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13亩地白菜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汪国锋、叶志华、马卫祥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敬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汪国锋述称: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本人以1680元/亩的价格向叶志华转包了39亩土地(包括案涉土地)用于种植苗木。当时,本人发现土地上遗留白菜,故向叶志华提出:2013年2月份春播时,本人要种扁柏,要求其将白菜清理掉。但是到2013年2月底,上述土地上的白菜未被处理掉,考虑到本人欲种的扁柏已延迟播种一个月,再不播种将会影响扁柏的正常生长,故再三要求叶志华清理白菜,但未果,故本人找了菜贩在2013年3月1日将土地上的白菜清理掉了,但未向该菜贩收取分文。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叶志华述称: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本人将案涉土地发包给马卫祥。2013年1月起,本人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汪国锋的。2013年春节前,本人发现案涉土地上还留有白菜,而马卫祥的土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故本人要求其马上处理掉白菜。2013年春节后,汪国锋致电催促本人。为此,本人电告马卫祥,但是白菜一直未被处理掉。直至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十八的时候,汪国锋致电催促本人,本人要求其自行将白菜处理掉。综上,对原告的��讼请求,本人不予认可。第三人马卫祥述称:本人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承包了叶志华的土地,包括案涉土地。2012年9月,本人在了土地上种植了13亩秋冬白菜。之后,本人以1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白菜卖给被告,但当时告知被告,要求其在2013年春节前将白菜全部收割。另外,原告在春节前也曾收割过一部分的大白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起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湾派出所收集的原、被告和第三人汪国锋、马卫祥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起,叶志华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农二场的土地发包给马卫祥,承包期间至2012年12月底止。马卫祥承包土地后,于2012年9月起在该土地上种植了13亩秋冬白菜。2013年初,马卫祥将上述白菜(未收获)以1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姚敬邦。2013年1月上旬,姚敬邦将上述白菜(未收货)以1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金贵。自2013年1月起,叶志华将案涉土地又发包给汪国锋,承包期间至2013年12月底止。2013年3月1日,汪国锋因必须在上述承包土地上种植苗木,将上述未收割的白菜予以处理,但未获收益。另查明:在当地,案涉标的物--秋冬白菜自当年9月起陆续播种,应当在春节前收获完毕。在当地,立春后,农作物陆续开始春耕、春播。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5日止,杭州市萧山区连下三天雪。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关于口头买卖白菜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结合本案,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当时未收割的白菜为标的物。同时,根据上述白菜的生长规律等事实,可以认定,该白菜在原、被告交易时已符合收割的条件。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案涉合同为口头合同,故本院认定自原告如数支付被告18000元价款时,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其付款后由被告负责保管白菜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价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落实到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且系从事多年蔬菜收购、批发者,其知道且应当知道封冻后如再不收割白菜会给其造成的不利后果。按照原告所述其自2013年1月上旬收购案涉白菜后,直至2013年3月1日后才去收割白菜,期间间隔两个月左右时间。根据当时的天气情况,在2013年3月1日后,不仅案涉白菜自身已严重贬值,而且按照农业生产的规律来讲,如果白菜此时仍闲置在案涉土地上,势必会影响正常的农业生产。承上,虽然案涉白菜实际由第三人汪国锋进行处理,但其行为并无不当。加之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汪国锋从中获得收益,故结合上述第1点的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并由第三人汪国锋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承上第1、2点的分析,无证据证明,案涉白菜从土地上被处理掉与第三人叶志华、马卫祥有关,故原告对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第三人马卫祥关于2013年春节前,原告曾收割一部分案涉白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李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