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桐街“凯宾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9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固体状物品(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毒品及毒资已扣押在案。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挡获当日对被告人苏某进行了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苏某被监视居住的地点为其住所。被告人苏某系精神残疾人牟某的监护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苏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所获毒资、毒品称量的照片,违法行为人钟某某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社区出具的证明,牟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912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贩卖海诺因0.08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苏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