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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沈金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花,又名沈红霞,女,1987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花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5时许,被害人张X与许湾乡曾庄村曾X的母亲因琐事发生纠纷,曾X知道后与其女儿沈金花来到曾庄与张X发生殴打,沈金花用拳头将张X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8日沈金花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沈金花与被害人张X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沈金花一次性赔偿给张X各种费用人民币三万元整,张X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沈金花的伤害行为已经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曾X、曾XX、梁X、牛X、张X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周口市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自首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核实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金花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金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金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