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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艳华与武汉珂灵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华,武汉珂灵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23号原告杨艳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珂灵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运桂,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艳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珂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喷绘车身贴,加工费4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制作款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喷绘车身贴,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7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柯运桂通过互联网QQ聊天方式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圣宝龙车贴1000个(规格1.5米×0.15米)。原告为被告加工完成后将成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毛勇签收,金额共计495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圣宝龙车贴小样、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圣宝龙车贴1000个,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完成工作后,交由被告员工毛勇签收,毛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欠款495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成品签收系毛勇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珂灵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艳华支付加工定作款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96元,由被告武汉珂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艳华已垫付,被告武汉珂灵广告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杨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