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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2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与其嫂子徐某某在湖南省辰州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美食城发生纠纷,被告人杜某某抢走了徐某某的手机。之后,徐某某在其哥哥徐某的陪同下到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报警,并要求该局值班民警贺某某、肖明等人将被告人杜某某停放在美食城附近的摩托车扣押,以便使被告人杜某某将手机退回给徐某某。贺某某、肖明等人在徐某的指认下将该摩托车推到了该局停车场,并上了锁。之后,因为打不通被告人杜某某的电话,于是贺某某用肖明的手机给被抢的手机发送内容为“你自己到公安局把事情讲清楚”的一条短信。次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来到该局值班室内要求领回被扣押的摩托车时,民警贺某某要求其接受调查徐某某手机被抢一案,被告人杜某某以要退车为由拒不回答民警贺某某的询问,并从自己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事先携带的菜刀追砍贺某某,追至该局门口球场时,值班民���吴杰辉在口头制止无效情况下鸣枪示警,但被告人杜某某仍然继续追砍民警贺某某,在追至该局办公楼一楼走廊小车班办公室门口时,被该局民警甄如意、周则华制服。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贺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