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64号被告人唐培东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培东,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唐培业,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唐培军,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因为家中祖坟迁移一直没有得到补偿,对协助开发区迁坟工作的被害人苏某辉心怀不满。2012年12月13日晚,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到位于武鸣县双桥镇平陆村苏某辉家门口,对苏某辉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到路边的排水沟里,造成苏某辉胸骨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苏某辉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800元,取得了苏荣辉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的供述;3、被害人苏某辉的陈述;4、证人唐某某、苏某某的证言;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其所犯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处以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唐培东、唐培业、唐培军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培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唐培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唐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方秀丽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