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昌莲与朱佳、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人民财险山阳支公司、杨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莲,朱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杨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余昌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负责人黄世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东城路**号。负责人黄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男,汉族,居民。原告余昌莲与被告朱佳、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人民财险山阳支公司、杨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龙独任进行审判,书记员XX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杨鸿、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玲、人民财险山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9时左右,我在山阳县卜吉河菜市场买菜,被告朱佳驾驶陕AK8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菜市场内由北向南倒车将我撞倒后,我先后被送到山阳县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被告杨鸿支付了全部住院的医疗费用。2013年4月8日,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8元/天×101天=11918元、护理费100元/天×101天=1010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检查费188元、门诊医疗费2095元,共计55125元。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人民财险山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余昌莲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3J040号)。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证明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4、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5、交通费票据12张。以证明花费交通费425元。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用800元。8、医疗费票据10张。以证明支付检查费188元,医疗费2096元。9、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0、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被告朱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鸿辩称:朱佳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都是我负担的,所以此事故由我负责处理,可以不让雇员朱佳承担责任。被告杨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杨鸿、朱佳的身份证复印件。2、陕AK82**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朱佳的《机动车驾驶证》。3、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3J040号)。4、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材料。6、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患者出院康复指导告知书。7、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8、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1582.98元及清单。9、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1138.40元10、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42378.32元及清单。11、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5张2095元12、救护车费1059元。13、购买助行器1支160元。14、领条2张2600元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6、住宿费票据32张1600元。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们对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已80岁,不应当赔付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后,同意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非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用药花费部分,精神抚慰金应当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上原告余昌莲和被告杨鸿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余昌莲、被告杨鸿、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三方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在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赔偿范围达成了协议。故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依据交强险赔偿的法律规定来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余昌莲和被告杨鸿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19时,被告朱佳驾驶陕AK82**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山阳县卜吉河菜市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由于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将路东路边买菜的原告余昌莲撞倒致伤。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8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3J040号),认定:……朱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昌莲无事故责任。原告余昌莲受伤后于2013年3月20日—3月25日在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冠心病。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被告杨鸿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582.98元、门诊医疗费用1138.40元、护理人员杨志霞的护理费650元。原告余昌莲又于2013年3月25日—4月5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2级(高危组)。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B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完全负重,禁止过度屈曲、内旋。2、继续门诊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被告杨鸿支付了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2378.32元、门诊医疗费用2095元、原告乘坐陕西省西安市急救中心车辆回家的救护车费1059元、购买助行器1支花费160元、护理人员杨志霞的护理费1950元、住宿费1600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2日花费检查费用共计188元。原告余昌莲的伤情经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554号),鉴定意见是:余昌莲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鸿所有的陕AK82**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朱佳受雇于被告杨鸿,驾驶被告杨鸿所有的陕AK82**号重型箱式货车将原告余昌莲撞倒致伤,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朱佳负全责,原告余昌莲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朱佳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朱佳是受雇于被告杨鸿驾驶机动车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杨鸿承担责任,雇员朱佳不承担责任。杨鸿也同意自己承担责任,不让被告朱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杨鸿所有的陕AK82**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庭审后,在本院依法主持下,原告余昌莲与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杨鸿已就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以外的商业险应当赔偿的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1、由被告杨鸿赔偿原告余昌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元,不足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2、被告杨鸿支付原告余昌莲的医疗费48253.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万元以外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000元,其余的损失由被告杨鸿自己负担。3、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188元予以放弃。4、被告杨鸿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案只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在符合交强险分项赔偿项下审查处理。原告的诉求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审查核定如下:1、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3年6月27日共99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79岁,但其是在买菜时受到伤害,说明其完全靠自己自主生活,没有丧失劳动力,应当按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适当给付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共计396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山阳县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鸿已请杨志霞给予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用650元+1950元=2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认为确需二人护理的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比照杨鸿请的护工标准,再核定一人的护理费26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及原告的年龄,按5年计算,即20734元×5年×20%=2073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93#汽油260元和过路费150元,共计41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核定3000元。以上共计30704元。另外,被告杨鸿已经支付的原告医疗费4825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60元、护理费2600元、住宿费1600元,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项下,对被告杨鸿以上花费经审查核定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2600元。就住宿费用,本院结合伤者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1天,因为是二人护理,确需有住宿休息地方,但被告杨鸿花费16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核定550元。共计13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昌莲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分项赔偿项下范围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宿费550元,共计440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余昌莲在领到以上赔偿款后给付被告杨鸿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宿费550元,共计133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鸿已支付原告余昌莲的医疗费37000元,其余的损失由被告杨鸿自己负担。四、被告杨鸿赔偿原告余昌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00元。五、驳回原告余昌莲对被告朱佳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