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3号“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向高某(另案处理)收购iphone5手机时,其反复询问高某手机开锁密码,在高某明确回答不出,其已经判断出高某出售的手机非本人所有后,仍以低价格人民币1100元将上述手机收购,后经公安机关查明,高某出售的上述手机系盗窃所得。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37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高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发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手机是高某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视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