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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程涛与胡会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涛;胡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寿民一初字第00986号 原告:程涛。 委托代理人:刘德元,安徽省寿县窑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会军。 原告程涛与被告胡会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成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涛诉称:本人与被告胡会军系2007年7月在上海市崇明县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元旦举行了婚礼,2011年11月9日补领结婚证。婚生一子一女,儿子程某文,2008年9月22日生;女儿程某妮,2009年11月23日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本人偶然发现胡会军QQ聊天信息异常,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来发现胡会军仍然存在这种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11年12月,胡会军声称看望自己父母带着二个孩子回到娘家,本人前往接她时,胡会军已经离家出走,本人无奈只好把二个孩子接回。而胡会军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胡会军离婚;二、婚生子女由本人抚养。 基于上述诉请,程涛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程涛、胡会军及婚生子女程某文、程某妮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各一份,意在证明:程涛与胡会军系合法夫妻关系。 3、寿县窑口乡陈圩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胡会军因夫妻闹矛盾,于2012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程涛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程涛与胡会军系2007年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9月补领结婚证。婚生一子一女,儿子程某文,2008年9月22日生;女儿程某妮,2009年11月23日生。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2月,胡会军从娘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程涛寻找无果,遂提起离婚诉讼。另查,胡会军出走后,婚生子女程某文、程某妮一直由程涛抚养。 本院认为:程涛与胡会军结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爱好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胡会军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足见其无意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程涛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婚生子女程某文、程某妮一直随程涛生活,且胡会军现在下落不明,故程某文、程某妮由程涛抚养为宜。程涛不要求胡会军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程涛与胡会军离婚; 二、婚生子女程某文、程某妮由程涛抚养,胡会军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璐 审 判 员  刘云生 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