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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21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米洪晓,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闫洪烨,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干部。原告吴明权认为被告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3年4月23日,被告市综合执法局收到吴明权的《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申请人:吴明权……被申请人:北京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施工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施工并对违法施工行为实体处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房屋所处地块位于被申请人正在违法施工的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房建设项目范围内,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该建设项目尚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施工所必须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项目。请求贵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违法施工行为实体处理……”。之后,该局自述:其收到吴明权的上述申请后,于当日即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将此反映事项依法转送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于限结日期内办结并报告该局,针对原告吴明权反映事项,其已经及时履行了相应职责。诉讼期间,原告吴明权不认可被告市综合执法局的上述自述内容,坚持认为其具备查处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2010年9月6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针对北京市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制作了2010规(朝)选字0003号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用房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另,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该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本院认为,因原告吴明权向被告市综合执法局申请查处的由北京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安置用房项目”已于2010年9月6日获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制作的2010规(朝)选字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故按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市综合执法局不具备本案原告吴明权申请查处事项的法定职责。原告吴明权坚持以其为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的起诉。案件预交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